建设工程公司转让房地产资质
出资瑕疵转让房地产资质后的民事责任仍由出资瑕疵房地产资质转让管理者即转让人完全承担是这一观点的主张,转让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欺诈在所不问.根据该观点,并依据民法上的责任自负原则,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房地产资质转让管理者应尽的法定义务,即使出资瑕疵房地产资质转让管理者转让其房地产资质退出公司,这种义务也不随房地产资质转让管理者资格的一丧失或房地产资质的转让而免除.!月为出资瑕疵房地产资质的形成是由于出资瑕疵房地产资质转让管理者没有向公司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先行行为引起的,这就要求出资瑕疵房地产资质转让管理者应当就自己的出资瑕疵行为对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承担第一位的赔偿责任.
如果免除出资瑕疵转让房地产资质人的责任,这将使公司的资本充实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陷入危险的境地,同时也不利于商事活动的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维护.至于出资瑕疵房地产资质的受让人,也不因其从出资瑕疵转让房地产资质人处受让房地产资质的一事实而对公司和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近年来,一些司法实践中也体现了此观创点,像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28条规定,有限公司房地产资质转让管理者在未向公司适当履行完出资义务前即转i上房地产资质的,公司或者公司其他房地产资质转让管理者清求人民法院将其转让房地产资质所得价款优先补足欠缴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瑕疵转让房地产资质人转让房地产装饰资质转让所得价款过低难以补足比资的,而且在转让人没有继续履行补足义务的情况下,公司、公司房地产资质转让管理者以及公司债权人要求转让人履行出资补足义务或者在欠缴出资及其利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又如上海高级人民院《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第4条的规定,了限责任公司的房地产资质转让管理者在未向公司适当缴付出资前就将转让房地产资质他人的,公司或者公司其他房地产资质转让管理者主张将其转让所得金钱数额补足出资的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都体现了这一观点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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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建设工程公司转让房地产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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