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建筑绿化资质转让
从1892年德国颁布《有限责任公司》以来,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已经有百余年的发展历史,是目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重要公司形式.伴随着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广泛普遍使用,由此产生的纠纷案件时有发生,该类案件已成为我国法学界学者探究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我国2005年《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建筑绿化资质转让问题的规定过于宽泛,对于部分纠纷问题缺乏可操作性规定、难以解决.同时,我国公司自治能力薄弱,面对这类问题,往往很难以和平的方式、平衡各方利益平息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由建筑绿化资质转让引起的诉讼争议迭起,司法人员对其认定和评判标准也有偏差,这样影响了资质管理者的正当权益及公司的健康发展.
我国《公司法》第72条是对建筑绿化资质转让的一般规定,此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管理者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资质.资质管理者向资质管理者以外的人转让资质,应当经其他资质管理者过半数同意.”由此可见,建筑绿化资质转让指建筑绿化资质转让和外部转让.1、建筑绿化资质转让制度概述 建筑绿化资质转让就是资质管理者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资质.建筑绿化资质转让不会引入第三人,但建筑资质转让仍会引起资质管理者权利比例变化问题.资质在资质管理者间转让,将改变原有的资质结构、改变资质管理者人数、改变剩余资质管理者的持股比例,甚至资质管理者可能将资质全部转让给本公司剩余某一资质管理者,形成一个公司,引起资质管理者对公司的控制权和资质管理者间信任关系的变化. 2、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问题评价 该法律条文中第72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管理者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资质.”从法律规则的性质方面可以分析出:该条款中使用了”可以”来进行诊释,由此可见2005年《公司法》并没有对资质管理者之间的建筑绿化资质转让做出较为强制性的规定,同时该条款也是较为显着特点的授权性规范和任意性规则,这一点则充分地体现了资质管理者间建筑公司资质转让中有关私法自治的理念.同样,在第72条第4款中规定:”公司章程对建筑绿化资质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款则有效地说明了有关公司建筑绿化资质转让高度自治是可以通过相关章程得以落实.通过分析以上的相关法律规则,我们可以对于《公司法》中有关建筑电力资质转让的规定做出如下推理和分析,得出如下几项观点:第一,资质管理者之间相互转让资质时,资质管理者间能够通过公司的相关章程进行约定,如有约定则具有适用章程规定的优先权;第二,公司法对于章程中如何进行具体约定没有给出相关的提示性条款.因此,根据公司法的基本理念和精神,有必要尊重章程的自治性,同时又不能够剥夺资质管理者的基本核心利益;第三,当章程中没有给出特别规定时,方才适用于第1款的相关资质管理者权益. 我国2005年《公司法》对资质内部采取约定限制的方式,修改之前,采取的是自由限制主义.域外对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内部主要采取自由主义、约定限制主义和法定限制主义.我国2005年《公司法》将建筑二级资质转让的限制权利赋予了资质管理者会,体现在公司章程中.此次修改可见我国法制在司法自治中又向前迈进一步,但略有遗憾的是规定过于宽泛,在法律层面上未能对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规范引导. 除此之外,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2条,可能出现公司股份将会转让于资质管理者一人的手里,则形成了一人公司引发了”归一性”建筑混凝土搅拌站资质转让的问题.我国2005年《公司法》中明确表示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并没有对于公司的存续期间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做出相关的规定.”法无禁止即自由”,但是我们仍旧需要注意此类行为事实中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规避.其中,所谓”归一性”建筑绿化资质转让,主要是指导致公司股份集中与资质管理者一人名下或者全体资质管理者外的第三人一人名下的建筑绿化资质转让.基于债权人利益的考虑,法律对一人公司做出了严格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如最低注册资本、缴纳方式和共同设立问题.此外,公司市政资质还可以由于赠与、继承等相关原因而仅剩一位资质管理者.鉴于债权、资质管理者和公司之间相关平衡性的考虑,能够得出的正确做法是:相关资质管理者间所能够达成的建筑钢结构资质转让协议,必须要在一定期限内通知公司的相关债权人,而债权人是可以提出公司偿还相关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等相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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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名称:《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建筑绿化资质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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